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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洋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欧洋,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欧洋在成都高新区新希望国际C座楼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随后,欧洋骑行至新希望国际A座时,因行迹可疑被民警挡获。

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被盗电瓶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欧洋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欧洋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欧洋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欧洋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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