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欧永昌,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永昌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6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欧永昌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在苍南县宜山镇开设米店需要批发大米为由向被害人林某甲、夏某某、葛某某、于某某、周某甲、林某乙、周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购买大米,采取支付部分货款或承诺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出售大米,之后以各种理由拖欠米款,在被害人上门催讨米款时以打借条方式应付,后关掉米店失去联系,合计骗取上述被害人米款848382元,所得钱款用于还债、赌博和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欧永昌向被害人于某某负责的驻温州粮食市场的某米业购买大米,前期付清米款取得于某某信任,至2015年底开始拖欠米款,经催讨后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并写了40000元的欠条,至今未还。
2、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欧永昌到被害人林某乙位于苍南粮食市场的某米行购买大米,前期付清米款取得林某乙信任,之后开始拖欠米款,为能拿回全部米款,林某乙继续出售大米给欧永昌,但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欧永昌拖欠的63000元米款至今未还。
3、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欧永昌向被害人林某甲位于苍南粮食市场的某米店购买大米,每次支付部分米款,被害人为能拿回全部米款而继续出售大米,欧永昌至2016年3月30日累计拖欠38782元米款,至今未还。
4、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欧永昌通过电话联系向江苏省沐阳县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葛某某先后购买两车大米,并让其发货到苍南县宜山镇的米店,货到后未支付米款,葛某某多次催讨后,欧永昌一直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仅支付部分米款。直至2016年6月20日葛某某上门催讨后出具一张95000元的欠条,之后未再还款。
5、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欧永昌通过电话联系向安徽省当涂县某粮油加工厂的被害人夏某某先后购买两次大米,并让其发货到苍南县宜山镇的米店。经多次催讨后至今尚欠夏某某米款14124元未还。
6、2016年3月,被告人欧永昌电话联系湖北省潜江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周某乙购买大米,并让其发货到苍南县宜山镇的米店,货到后未支付米款,周某乙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6月上门催讨后欧永昌出具欠条,至今仍有115720元未还。
7、2016年5月,被告人欧永昌通过电话联系湖北省监利县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周某甲批发大米,约定货到付款。周某甲将大米发货到欧永昌位于苍南县宜山镇的米店后,欧永昌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且被害人上门后出具欠条,至今仍有96700元未还。
8、2016年10月,被告人欧永昌电话联系湖北省监利县某米业的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大米,并让其发货到苍南县宜山镇的米店,货到后未支付米款,经多次催讨,欧永昌仍欠125056元至今未还。
9、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欧永昌在苍南县虚构福建宁德王老板的身份电话联系安徽省凤台县某米厂的被害人谢某某购买五次大米,每次均部分支付货款,共拖欠米款260000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收据、发货明细表、营业执照、发货单、送货单、结欠单、销售清单复印件、出货单照片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林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夏某某、葛某某、于某某、周某甲、林某乙、周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永昌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永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永昌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承诺支付货款或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华
检察官助理 颜莉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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