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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某甲,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0********,壮族,**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从江县**镇**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唐某某上公交车时将唐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公交车司机姚某某与唐某某在**大酒店停车场将欧某抓获,欧某从身上拿出手机退还唐某某。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唐某某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欧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20年4月14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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