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在永州市**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已判刑),刘某甲持股95%,公司成立之初以砍竹子制作筷子为主要业务;2013年8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某某(已判刑),公司股权变更为刘某甲持股55%,伍某某持股35%;2016年4月20日公司股权变更为伍某某持40%股份,刘某甲持60%股份;核准经营范围变为竹木地板、筷子、家具加工并销售其产品,林业种植、开发、休闲农业综合开发。
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决)于2015年7月3日在永州市**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伍某某,伍某某持股40%,另一股东刘某甲持股60%,核准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和销售等。
刘某甲为二公司的董事长,负责二公司的全盘工作。伍某某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参与营销活动,发表讲话,在《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权林地合伙开发合同》、《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加盖其私人印章并签名。为扩大公司规模,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乙,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协商支付客户利息的标准,伍某某、刘某甲授权刘某乙以公司名义招聘邹某某、被告人欧某甲等业务员,组成营销团队,在未经银监局等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超出业务范围、建立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营销总监、区域总监、业务营销部长、业务经理、业务员的行政管理层级,以投资合伙进行林地开发、预定家具为名,通过由业务人员在县区繁华地段向人群(主要是老年人)公开发放宣传单、上门走访、召开宣传会,邀请意向客户参加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每年支付10%-15%的收益(利润)为诱饵,采用交纳林权林地合伙开发金或预定金的形式,先后在零陵区、祁阳县等地设立办事处开展集资营销业务,向永州地区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激励营销团队开展业务,刘某甲与刘某乙约定,将吸收的资金总额的23%返给营销团队作为业绩提成奖励。业务部长从其部门吸收的资金总额中提取1-2.5%左右的比例作为业绩奖金,从其直接吸收的金额中提取4-5%左右的比例作为提成;业务经理从其管理的手下业务员吸收的资金总额中提取0.5-1%左右的比例作为业绩奖金,从其直接吸收的金额中提取4-4.8%左右的比例作为提成;业务员从所吸收的资金中提取1-4%的比例作为业绩奖金。
被害人与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权林地合伙开发合同》、《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缴纳开发金或预订金给财务人员后,由财务人员以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吸收的款项存入刘某甲个人账户。
经鉴定,截止2019年9月4日止,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共吸收1059名公众存款51671500元,支付利息2918447元。
被告人欧某甲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在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先后在永州市零陵区、祁阳县办事处担任业务经理,管理欧某乙、周某甲、胡某某等业务员,从其管理的业务员吸收的70.3万元资金中获取提成,非法获利14430元。
被告人欧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欧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14430元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复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法集资统计表、《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权林地合伙开发合同》、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万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丙、苏某某、卢某某、文某甲、周某乙、文某乙陈述;3.被告人欧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人欧某乙、周某甲、邹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受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直接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受雇参与犯罪行为,仅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557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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