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欧某甲贩卖冰毒给欧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欧某乙5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日下午,欧某甲在汝城县**镇电力大厦门口将冰毒卖给欧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欧某乙500元人民币。不久,欧某甲被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53克。经鉴定,该12小包白色晶体取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欧某甲于2020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