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衡阳县石市乡双河村**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欧某甲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分别在江西南昌、湖南衡东盗窃自行车6辆,价值总计为5415元。其中被告人欧某甲伙同王某甲在衡东县**镇盗窃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3572元,被告人欧某甲单独在江西南昌盗窃自行车1辆,价值为184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欧某甲与王某甲至衡东县**镇**街**栋**单元楼梯间,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男式捷安特牌山地越野自行车一辆,二人将该车通过***物流发往衡阳。随后二人又至***路***号*楼楼道内,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越野自行车,将该车通过吴某某物流发往衡阳。然后二人又至兴**路**中医馆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过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越野自行车。二人将盗窃来的自行车销赃后,平分赃款。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为572元,被害人向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为858元,被害人万某某国的自行车价值为894元。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欧某甲伙同王某甲至衡东县**镇,在**大道****公司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欧某乙的一辆绿黑色相间喜德盛牌侠客800山地越野自行车。随后二人又至***路****后门,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白蓝色带碟刹捷安特牌山地越野自行车。二人将盗窃来的自行车销赃后,平分赃款。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欧某乙的自行车价值为652元,被害人尹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为596元。
3、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区**附近,采取用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南昌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宋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为1843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钳子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平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向某某、万某某国、欧某乙、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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