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来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城花园13-14号浣美佳艺术涂料店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衣物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约600元和一枚重7.58克的千足金戒指。经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格为301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欧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16.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被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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