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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邱某某在**镇街上经营一家名为“***”的蛋糕店,被害人贾某乙也在其相邻店面经营一家名为“***”的蛋糕店。2016年11月4日,邱某某与贾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轻微打斗,随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当天中午,贾某乙将自己与邱某某之间发生的事告诉了店铺房东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和工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听了贾某乙的叙述后觉得邱某某做事太过分了,遂与王某某一同来到邱某某的蛋糕店,将店里的货柜等物品打烂,随即离开。事情发生后,邱某某认为系贾某乙指使他人砸了自己的店铺,于是想要报复贾某乙。11月4日中午,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欧某甲,要其帮忙喊人砸贾某乙的***蛋糕店,被告人欧某甲打电话给同案人林某某、问林某某能不能喊到人去砸店,当时林某某正和同案人米某某在一起,林某某问米某某能否喊到人,米某某说能喊到人,林某某随即回复欧某甲,说能喊到人。接着,被告人欧某甲将林某某的手机号告诉邱某某,邱某某就直接打林某某电话,请林某某帮忙喊人去**镇砸贾某乙的蛋糕店,并承诺所有喊人的开支由他(邱某某)负责,林某某和米某某答应了。随后,同案人肖某某也同意一起去**砸店。当天下午16时许,米某某就打电话纠集五名社会青年(身份未查实),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凶器,其一行八人分乘两辆车来到**镇**坊蛋糕店前,车上的五名社会青年持砍刀、钢管冲进店里,迅速对店内冰箱、玻璃墙等物品进行打砸,然后迅速上车逃离了现场。事后,同案人邱某某付给了林某某、肖某某、米某某等人3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欧某甲及同案人邱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贾某甲、欧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图及照片;5.损毁物品清单、收据、发票;6.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7.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意见书;8.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9.到案经过;10.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帮助共同作案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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