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欧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桥头坡2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文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欧文华与被害人欧盛荣酒后一起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桥头坡欧宗业家归还摩托车。二人到达欧宗业家后,欧文华见欧宗业、欧盛练等人在玩扑克牌,便想加入。因欧盛练不同意欧文华加入,双方发生争执,欧盛荣便用手捏住欧文华的颈部,打了欧文华。欧盛练、欧宗业等人见状将欧文华、欧盛荣隔开,并将欧文华、欧盛荣推出欧宗业的家门。欧文华被推出门后继续追打欧盛荣,在离欧宗业家不远的路上追上欧盛荣后与欧盛荣相互扭打,并在扭打的过程中一起跌倒至路边的田里,二人在田里继续打斗时,导致欧盛荣右大腿骨折。经鉴定,欧盛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欧宗业、欧盛练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盛荣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文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 广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欧文华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酒后一起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桥头坡欧某丙家归还摩托车。二人到达欧某丙家后,欧某甲见欧某丙、欧某丁等人在玩扑克牌,便想加入。因欧某丁不同意欧某甲加入,双方发生争执,欧某乙便用手捏住欧某甲的颈部,打了欧某甲。欧某丁、欧某丙等人见状将欧某甲、欧某乙隔开,并将欧某甲、欧某乙推出欧某丙的家门。欧某甲被推出门后继续追打欧某乙,在离欧某丙家不远的路上追上欧某乙后与欧某乙相互扭打,并在扭打的过程中一起跌倒至路边的田里,二人在田里继续打斗时,导致欧某乙右大腿骨折。经鉴定,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欧某丙、欧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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