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村委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在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社区名叫“大塘”的位置因为田里抽水电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害人欧某乙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下一把镰刀,被告人欧某甲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双方互相砍打,后欧某甲用木棍朝着欧某乙打了十多棒,致欧某乙头部、腰部等受伤。2020年9月1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欧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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