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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乡**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家附近散步时发现陈某某和程某某在戴某某家聊天,遂进入戴某某家参与其中。聊天时陈某某与欧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欧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右眼和鼻子,致使陈某某右眼和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欧某乙、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 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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