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30日下午,罪犯韦某甲(已判决)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区家乐福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先一部丰田花冠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60元)。2010年2月13日11时许,罪犯欧某乙、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均已判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市场盗走害人潘某某一辆红色雷克萨斯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300元)。
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欧某甲明知罪犯欧某乙等人要将盗来的汽车开去云南省昆明市销赃,仍接受欧某乙的邀请,帮忙驾驶丰田花冠小车。销赃后,被告人欧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被告人潜逃。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韦某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恒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