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容留张某乙、周某、黄某丙周某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欧某甲家里房屋二楼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对黄某丙、张某乙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 、张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能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检察官助理:唐碧玉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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