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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9********,苗族,大专文化应届毕业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台施线由*湾往方*小区行驶。当天03时22分许,行驶台施线0KM+50M处(*小区门口),被台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欧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109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8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欧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欧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18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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