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HG****号三轮摩托车沿苗疆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苗疆西大道梅影路口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台江县交警大队民警将其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并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8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永棋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甲取保候审于剑河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2866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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