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在本市白某某嘉禾街下村永和街一巷进下新村街南155米湘聚人家饭店门口驾驶其本人的湘L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移车时,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向车前方的欧某乙、唐某某、朱某某,造成欧某乙、唐某某、朱某某三人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1日,欧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欧某乙符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欧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欧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急救电话记录音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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