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6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外号“茂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左右,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涉案人吴某乙(情节轻微作其它处理),称有福建人准备与其在本地合开假烟工场,让吴某乙帮忙找几个本地工人。事后吴某乙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到假烟工场打工。
至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便串招了被告人黄某乙,并由吴某乙一起带到吴某甲处见面。随后黄某甲、黄某乙被安排在设置于**镇新居委王某某(另案处理)老厝中的假烟工场中打工。同在工场内的还有操作土制小型卷接烟机的技术人员被告人欧某甲。该工场于12月30日开始生产假冒卷烟,期间黄某甲还串招了涉案人黄某丙(情节轻微作其它处理)到该工场打工二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一福建籍管工(身份不明)安排下,负责将烟丝倒进卷接烟机的烟斗,并将将生产好的成品散支假烟整理放入纸箱内封装;欧某甲则负责操作、维护卷接烟机。
至2019年1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假烟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涉案人黄某丙,负责称重记数的福建籍男子则翻墙逃脱。现场缴获土制小型卷接烟机一套(因土制机未列入估价目录,故未能出具价格鉴定),双喜牌卷烟45件、红塔山牌卷烟43件(每件均28斤)、烟丝29件(每件19公斤)、滤咀棒18件(每件1.5万支)、卷烟纸1件(35公斤),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986938.07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涉案的烟丝样品已霉变,无使用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庄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涉案人吴某乙、黄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及现场相片;
7.随案光盘;
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为非法牟利,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联系方式18923******;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揭阳市惠来县**镇**区**街**号**房,联系方式13924******;
3.案卷材料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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