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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谢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利川市**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路**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欧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欧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等人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为追讨债务,欧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欧某乙、贺某某等人,采用辱骂以及滋扰、纠缠、跟随、将借款人带回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非法讨债活动以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欧某甲为纠集者,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欧某乙、贺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多次实施违法放贷及非法讨债活动

2017年初,恩施市白果乡下村坝村水井湾组村民凌某某向被告人欧某甲借款人民币(以下相同)6万元,约定月息7分。扣除首月利息后,欧某甲实际借给凌某某55800元。2017年11月,凌某某为偿还利息又向欧某甲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8分。在催收利息过程中,谢某某打电话进行催收;欧某甲多次对凌某某进行侮辱和恐吓。

2017年2月,利川市毛坝乡五一村11组村民谭某某因承接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物流园安置房木工项目,向被告人欧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角1分6厘。扣除首月利息后,欧某乙实际借给谭某某88400元。

2017年4月1日,谭某某因承接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物流园安置房木工项目,向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欧某甲为谢某某垫支5万元)。欧某甲要求谭某某支付与欧某乙相同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扣除首月利息后,欧某甲实际借给谭某某88400元。

2017年6月,利川市毛坝乡沙坝村4组村民程某某向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角。谢某某收取首月利息4000元。在催收利息过程中,欧某甲多次打电话对程某某进行辱骂。

2017年11月开始,利川市凉桥路38号王某甲先后五次向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借款共7万元,约定月息1角。此后欧某甲安排谢某某、陆某甲到王某甲家里向其母亲和妻子催收利息,还安排谢某某跟随王某甲到其毛坝乡老家进行催收。

2018年2月,利川市毛坝乡五一村10组村民田某某向被告人欧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月利息后,欧某甲实际借给田某某45000元。在催收利息过程中,欧某甲多次打电话对田某某进行辱骂,还威胁田某某要到其经营的“农家乐”收帐。

2017年至2018年3月,湖北省咸丰县**中学**袁某某共向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邹某甲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角。此后欧某甲和谢某某多次打电话向袁某某催收利息;欧某甲还三次安排谢某某、邹某甲到黄金洞向袁某某施压,如不按期付息就去学校闹事。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欧某甲得知谭某某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的木工项目即将结算工程款,遂安排谢某某、陆某甲,与欧某乙及其雇佣的贺某某一起驾车前往,以跟随、纠缠的方式收取债务。谢某某、陆某甲、贺某某(欧某乙在二天后因故返回恩施市)在跟随过程中,谢某某要求贺某某粗暴对待谭某某。贺某某对谭某某一直态度生硬,并在住宿地附近地摊上购买一把折叠匕首随身携带,每天拿在手上把玩,以此对谭某某施加压力。当地**见谭某某每天被人跟随讨债,于是集体到发包公司闹事,**发给**,致使谭某某不能结算工程资金,无法支付材料款,在当地失去信誉。如此十天后,谭某某迫于压力遂让带班工头杨某某结算2万元现金交给谢某某,作为支付欧某甲、欧某乙的“利息”各1万元。当欧某甲得知只收到1万元后,遂要谭某某回利川当面说清楚,并安排谢某某、陆某甲、贺某某将谭某某带回利川。在谭某某被带回利川后的当晚,欧某乙驱车从恩施赶到利川,与贺某某一起将谭某某带回恩施,要谭某某补偿其雇请贺某某的费用及开支2000元。迫于压力,谭某某只好同意并转帐2000元。在谭某某次日回利川后的当晚,欧某甲安排谢某某将谭某某带至利川市滨江路“银河宾馆”,要求给一个说法,后在谭某某同意欧某甲入股贵阳市乌当区的工程项目后方才让其返回贵州。

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甲带领谢某某、陆某甲,到贵州找谭某某收账。因欧某甲等人的多次跟随、纠缠以及带回利川等行为,谭某某已从心理上恐惧,为不让人知晓有人跟随讨债,被迫同意每天到宾馆向其“报到”,保持电话畅通。后谭某某偿还欧某甲“利息”2万元。

2017年10月4日,在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纠缠下,谭某某向欧某甲书面承诺与其合伙承包贵阳市乌当区贵黔国际妇女儿童总医院工程木工项目。

2017年12月底、2018年初,被告人欧某甲带领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以及雇请的马某某,到贵州找谭某某收账。因欧某甲等人的多次跟随,谭某某被迫同意每天到宾馆向其“报到”。

2018年2月1日,欧某甲安排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欧某乙前往贵州收账。因欧某甲等人的多次跟随、纠缠以及带回利川等行为,谭某某被迫同意每天到宾馆向其“报到”。五天后,谭某某用其继父信用卡分别偿还欧某甲、欧某乙“利息”5万元。

(二)2017年12月,谭某某准备承包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曦月湾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木工项目。因被欧某甲等人催收债务,谭某某被迫同意让欧某甲、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入股该项目,于2018年1月16日在贵阳“南国妃思”酒店签订《合同协议》,18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项目后因故久未启动。2018年4月20日,欧某甲、谢某某、邹某甲与谭某某一同到武汉了解工程情况,得知该工程已无法启动。2018年4月21日晚,在武汉国光宾馆内,欧某甲将谢某某、邹某甲喊到谭某某的住宿房间后,对谭某某大肆辱骂,提出罚款1.8万元以补偿损失。迫于压力,谭某某同意交罚款,回到贵州后即转给陆某甲1.8万元。后由欧某甲、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将1.8万元平分。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欧某甲为收取利息,在得知谭某某的轿车以3万元抵押在贵州当地后,要谭某某将车取出在利川抵押。因欧某甲等人之前的多次跟随、纠缠以及带回利川等行为,谭某某被迫同意,但又无钱取车,于是欧某甲垫付3万元,并安排陆某甲到贵州将车取出开回利川。经欧某甲安排,谭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将贵A****M号车抵押在唐某某处借款8万元。车辆抵押后,欧某甲除收回垫付取车款外,还要谭某某偿还“利息”5万元。

2017年11月,谭某某承接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黔国际妇女儿童总医院工程的木工项目,并已开始施工。被告人欧某甲得知后,邀约邹某甲,与谢某某、陆某甲一同赶到贵州向谭某某提出入股该工程项目,并在2017年12月26日单方面拟定并打印《合同协议》,无论工程项目亏赚,欧某甲等四人必须分得利润21万元,并在项目第二次拨款时还返全部入股资金7万元。因欧某甲等人的多次跟随、纠缠以及带回利川等行为,谭某某已从心理上恐惧,迫于压力,终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后已还返入股资金7万元)。之后,为监督谭某某动向及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欧某甲四人商议后决定陆某甲留下对谭某某实行监督,并安排牟某某(欧某甲岳父)入驻谭某某工地上班。欧某甲称,这是安排两个帮手到工地帮忙,并要谭某某按每年10万元给牟某某支付工资,且负责陆某甲食宿。对此,谭某某也只好同意。至2018年6月,为索要牟某某先后在谭某某工地上班3个多月的工资,欧某甲再次安排陆某甲将谭某某的轿车开回利川抵押。2018年6月16日,谭某某按欧某甲要求将贵A****M号车抵押在王某乙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5分。扣除首月利息后,王某乙转给谭某某2.7万元,转给欧某甲3万元。后欧某甲转给牟某某“工资”28300元。

四、诈骗罪

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乙为小孩整“满月”酒时要谭某某偿还5万元债务,以取回自己抵押的轿车。因谭某某一时无力偿还,欧某乙便谎称其在外借高利贷5万元,每天要支付1000元的天息。无奈之下,谭某某只好答应支付天息。实际上,欧某乙取车并没有在外借高利贷,除自己筹集1万元外,向其哥哥欧显平借款1万元未付息,向其幺叔欧某甲借款3万元未付息。为此,谭某某已支付天息2800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欧某乙从欧某甲电话中得知谭某某在武汉后,要赶去收取息钱,欧某甲说“我把他带回来交给你”。2018年4月22日,在谭某某被欧某甲从武汉带回至恩施市“裕隆湾酒店”后,欧某甲要欧某乙和谭某某把账算清楚。欧某乙以谭某某2017年2月份借款尚欠以及7个月天息未付,要其出具27万元的借条。后经欧某甲“做中”,谭某某给欧某乙出具了一张15万元借条、一张10万元借条。为固定借款证据,欧某乙当天先后两次给谭某某转账共25万元,随后要谭某某取出现金交给自己,以此制造虚假流水,准备以后提起诉讼。在制造虚假给付事实过程中,欧某甲为欧某乙提供7.1万元资金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6份、到案经过3份、寄押证明、合同协议2份、合伙投资协议、(谭某某)借条3份、借款合同、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丁、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熊某某、方某某、邓某甲、黄某某、牟某某、廖某某、马某某、殴显平、唐某某、王某乙、邓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田某某、袁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6份;5.鉴定意见: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910】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欧某乙银行卡(尾号4455)、欧某甲银行卡(尾号4402)、杨美银行卡(尾号3839)、谭某某银行卡(尾号9374)交易明细、(王某乙)支付宝、微信转账****;7.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恶势力纠集者,在非法高利放贷过程中,多次纠集他人以跟随、纠缠、将借款人带回等“恐吓”手段,“软暴力”索取债务,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被告人欧某乙、陆某甲、谢某某、邹某甲、贺某某为恶势力其他成员,以“软暴力”手段索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欧某乙、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欧某甲、陆某甲、谢某某、邹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欧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欧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陆某甲、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友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陆某甲、谢某某、贺某某现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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