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园**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欧某乙购买毒品,被告人欧某乙从被告人欧某甲处取得毒品,后与赵达在曲靖市麒麟区**商务酒店附近巷子内进行毒品交易,由被告人欧某乙向赵某某交付紫云烟盒包装的毒品小马10颗。后赵某某吸食完部分毒品,欲向被告人欧某乙继续购买毒品。3月24日3时许,民警在该酒店楼下抓获欲购买毒品的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并当场从其所穿外衣的左边内包中,查获颗粒状毒品2颗,净重0.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曲靖市麒麟区**商务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经对该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在该房间靠窗床头柜背后的橙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紫云烟壳、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14团(每团10颗,共计140颗颗粒状毒品)。经称量,该14团毒品净重共计13.6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民警在**商务酒店后巷子内查获被告人欧某甲租用的车牌号为云A*****白色奥迪A3型轿车,经对该车辆依法进行搜查,民警从该车辆驾驶位车门的工具箱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颗粒状毒品两袋共计400颗,经称量,该两袋毒品净重共计38.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手机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讯问、当场盘问、毒品提取称量扣押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光盘10张;
3.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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