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88********,汉族,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9********,汉族,务工人员,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7********,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公司成品仓库楼梯口,看见其妻子郝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牵手聊天,便上前扇了马某某巴掌后将其拖至该楼天台处,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甲带根铁管至天台,被告人欧某甲便带上了被告人欧某乙一起到天台,将携带的铁管交于洪某某。此后,被告人洪某某先使用铁管击打马某某背部及臀部,后便与欧某甲、欧某乙一起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在被害人被打丧失反抗能力蜷缩在天台后,被告人洪某某又拍摄其老婆郝某某与马某某靠在一起的照片,以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马某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因势单力薄且仍处于被打后的恐惧心理,只能同意支付5万元赔偿款,但要求暂缓几天支付。在场的欧某甲则帮腔反问要什么时间,洪某某也不同意延期支付,便叫欧某乙驾车带其与马某某至马某某租房内拿取银行卡,在索要到密码后由欧某乙至ATM机查询卡内余款,期间洪某某又在车上要求马某某录制了自称强奸了郝某某并自愿赔偿5万元的视频。此后,欧某乙查询发现卡内没钱后返回,洪某某便扣留马某某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及身份证各1张后将马某某放走,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赔偿 5万元。马某某至家中后因疼痛难忍,告知家人后报警,至今未向被告方支付过赔偿款。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因此遭受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始伤情登记表、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索取5万元钱款未遂,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均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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