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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欧某乙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欧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4月被广西宾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7********,汉族,专科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上述三被告人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分别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梁某某、欧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17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欧某甲以免费观看icloud云盘黄色视频以及下载刺激战场国外版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添加其QQ好友,后要求被害人登录其指定的苹果ID并打开“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进而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再对被害人索要解锁费用。被告人欧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索要钱财,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282元。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欧某甲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被告人欧某甲,帮助收款共计人民币640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欧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欧某甲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并利用被告人梁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的情况下,仍用其本人微信帮助被告人欧某甲转移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4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甲、梁某某、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欧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梁某某、欧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梁某某、欧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庆

2020年9月8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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