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22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4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底,被告人欧某甲分别向欧某丙、被告人欧某乙购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必六村9林班4.1小班的巨尾桉林木,2019年4月2日,欧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欧某乙等人砍伐林木并企图外运销售。被告人欧某乙在明知欧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欧某甲砍伐林木。同月8日,欧某甲雇请的司机装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达20.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594****;被告人欧某乙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45793****;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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