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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欧某乙、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2004年11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08年3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毒,2012年2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2013年3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批准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05年7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3年4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15年4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09年初,被害人阮某某因不满**磷矿公司在湖南省**公司永和镇***磷矿一矿洞开采磷矿,多次举报其非法开采,并到现场阻工。**磷矿公司股东贝某某不满被害人阮某某的行为,于2019年的一天跟被告人欧某甲(参股在贝某某名下)表示被害人阮某某的行为令人生厌,叫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阮某某谈一下,或者吓一吓他,让被害人阮某某不要再到矿上来吵或阻工了,被告人欧某甲以为贝某某的意思是让其带人去砍、打阮某某。2009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准备好3把砍杀到放到其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后排座位上,再在本市永和镇上邀集了被告人陈某某、欧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去“教训”被害人阮某某。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张某某驾车蹲守在被害人阮某某位于本市**镇**宿舍的住处门口,待被害人阮某某回家时,由被告人欧某甲开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陈某某、欧某乙、张某某均手持砍杀对被害人阮某某进行追砍,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砍杀丢到河里。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欧某乙、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欧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自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贝某某、李某某、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欧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欧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对被告人欧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

2020年9月29日

附:一、被告人欧某甲、陈某某、欧某乙现均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五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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