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三人合伙以山根款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田背”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李某某等人砍伐山场林木。经鉴定,采伐地点位于**镇**村**林班**小班,采伐林木面积0.1公顷(折1.5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出材量为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吴某某分别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及量刑建议清单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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