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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张某甲等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安保区**街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小区**栋**楼,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衡阳市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坊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7********,汉族,高中,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浙江省义乌市**公寓**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保康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在永州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人代表人为刘某甲,2013年8月27日,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变更为伍某甲(已判决),伍某甲(已判决)持40%股份,另一股东刘某甲持60%股份。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判决)、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在永州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人代表人均为伍某甲,伍某甲持40%股份,另一股东刘某甲持60%股份。

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总部设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皇广场,并在永州市零陵区、东安县、祁阳县、宁远县设立了分部。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3月起,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伍某甲、刘某甲组织、指挥、决策其经营的上述公司在未办理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行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分别同客户签订《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权林地合伙开发合同》、《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森林健康疗养服务合同书》、《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取客户的定金,约定每年支付客户一分至一分五的利息。

为了发展更多的客户,收取客户的资金,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股东刘某甲授权刘某乙以公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及张某乙、唐某丙、艾某某、万某丙、伍某乙、钱某某、何某某、文某乙、李某乙(已判决)等多名业务人员,然后由业务员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区、东安县、祁阳县、宁远县等县区的城市街道上发放宣传广告单,对意向客户组织到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的大木源度假区、各县区的家具卖场进行参观,不定期的邀请其到酒店吃饭、唱歌、跳舞,趁机大力宣传同公司签订合同投资入股的好处,鼓励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公司交纳定金。

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归公司所有,开支均由伍某甲、刘某甲商量决定,并主要用于支付零陵区邮亭圩镇家具工厂建设费、零陵区邮亭圩镇大木源基地修路费、零陵区邮亭圩镇大木源基地竹楼修建费、修山抚育费、冷水滩区帝皇广场卖场装修费、部分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刘海龙业务营销团队的23%提成、公司五个办事处办公设施购置费和房租、公司财务人员和办事人员的工资等。

截至2018年11月15日止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共计1049人,经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1351500元,支付利息共计2890424元,资金的去向共计50872951.28元。

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6人,经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18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8940元。

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2人,经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9083元。

综上,截至2019年9月4日止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共计1059人,经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25000元、12581000元、36065500元,共计51661500元,支付利息共计2918447元,资金的去向共计50872951.28元。

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以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名义,为公司吸收不特定对象的公众存款,并从中收取提成。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欧某甲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以公司宁远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梁某甲、龙某甲、李某乙、郑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蒋某甲、刘某甲、骆某某、欧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欧某丙、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甲、蒋某乙、袁某某等人共计71.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715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罗某甲、石某某、唐某丙、张某乙、李某庚、刘某乙等人共计48.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4850元。

(3)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担任公司宁远办事处任代理部长,管理业务员周某甲、艾某某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资金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8万元左右。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蒋某丙、赵某某、王某乙、李某辛、秦某甲、唐某丁等人共计59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5800元。

(5)被告人文某甲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公司东安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唐某戊、肖某某、唐某己、蔡某某、唐某庚、唐某辛、杨某乙、唐某壬、唐某癸、秦某乙、李某壬、陈某乙、唐某壬、罗某乙、严某某、宾某某、张某丙、唐某癸、唐某子、封某某、李某癸、胡某甲、万某丙、陈某丙、蒋某丁、王某丙、文某乙、蒋某戊、冯某某、雷某某、蒋某己、王某丁、胡某乙、俞某某、郑某某等人共计146.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4650元,获取业务奖金800元。

(6)被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以公司祁阳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倪某某、陈某丁、张某丁、欧某丁、杨某丙、陶某某、何某丁、唐某丑、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李某子、刘某乙、桂某某、李某丑、赖某某、詹某某等人共计67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24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以公司祁阳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李某寅、罗某丙、罗某丁、谭某某、郭某甲、刘某丙、唐某寅、郭某乙、曹某某、陈某戊、郑某乙、蒋某庚、陈某己、陈某庚、吴某某、黄某甲、李某寅等人共计83.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4250元。

(8)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公司祁阳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王某戊、罗某戊、王某己、唐某卯、唐某辰、房某某、于某乙、郭某丙、刘某丁、李某卯、庄某某、徐某某共计75.6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8320元。

(9)被告人欧某乙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黄某乙、郭某丁、万某丁、钱某某、罗某己、梁某乙、何某戊、刘某戊、李某辰、熊某某、魏某某等人共计46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9120元。

(10)被告人万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王某庚、胡某丙其、龙某乙、伍某某、杨某丁、李某巳、唐某午等人共计4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8000元。

(1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担任公司宁远办事处任代理部长,管理业务员伍某乙、欧某甲、唐某丙、唐某子、黄某某、钱某某等人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共计67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4000元。

(12)被告人万某乙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担任公司零陵办事处部长,管理经理章某某、业务员章某某、张某乙、万某丙、万某甲、张某甲等人发展客户,收取提成共计7万元左右。

(13)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文某丙、蒋某辛、苏某某、文某丁、周某乙、李某午、张某戊、张某己、汪某某、刘某己、李某卯等人共计62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9350元。

(14)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公司零陵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发展客户,吸收被害人蒋某壬、胡某丁、唐某巳、张某乙、邓某某等人共计72.5万元到公司,收取提成共计157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6月30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回复函、销售合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巳、杨某丁、唐某午、胡某丙、王某庚、伍某某、龙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甲、伍某甲、张某乙、艾某某、万某丙、伍某乙、钱某某、何某甲、李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鉴定报告;5.讯问被告人万某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以永州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湖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行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帮助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并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欧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建林、侯青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文某甲、唐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欧某乙、万某甲、何某甲、万某乙、周某甲、章某某等14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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