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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陈某甲等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以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以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街**组,现租住常宁市**街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吴某某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欧某某通过QQ联系他人创建了一个以“炒外汇”为名义实施诈骗的“鑫源商城”网站,并在其位于本市培元办事处巴黎春天小区通达汽修厂六楼租房内开设网站工作室,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等员工参与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欧某某通过网络推广、购买等方式获取客户信息后,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诈骗话术”和现场指导等方式对陈某甲、刘运徕、温某某等员工进行培训。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负责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客户进行联系,获取客户信任和投资意愿后,便邀请客户加入“鑫源”微信群,再由欧某某以投资导师的身份指导客户进行“外汇投资”,四人又通过扮演“盈利客户”诱导客户大额投资,待客户大额投资后欧某某便通过操纵网站后台让被害人投资的“外汇”亏损,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欧某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到银行ATM机及柜台提取诈骗款。

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诱骗十余名被害人到“鑫源商城”网站投资,共计骗取他人财物281895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91504元(该客户系陈某甲为主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路某某33988元,骗取被害人冯某某50709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242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温某某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欧某某将获利用于网站运营、发放工资及家庭日常开销。

二、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犯罪事实

2019年初,被告人欧某某通过QQ联系他人代理了一个“鑫源国际”赌博网站,因该网站缺乏点击量和客户,被告人欧某某又通过QQ联系他人创建了一个“时来运转”淫秽网站,并在该网站提供“鑫源国际”赌博网站链接服务,以此吸引客户观看淫秽视频和赌博。同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招募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通过聊天软件吸引客户到“时来运转”网站平台充值观看淫秽视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淫秽网站仍提供微信账户用于收取充值款。

截止2019年7月12日,“时来运转”网站共有注册会员141人,充值会员91人,充值金额累计1651元,传播视频18124个,经衡阳市公安局摘取123个视频进行鉴定,属淫秽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银行卡、电脑主机、手机、笔记本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统计表、网站充值情况统计表、投资教程、手机号码统计表、出生医学证明、涉黄视频截图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路某某、冯某某、陈某丙、刘某乙、徐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另又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分别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以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82202****;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侦查卷玖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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