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路**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童某某、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叶某某、陈某甲、王某戊、谢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上十六人均已提起公诉)、祝某甲(在逃)、祝某乙(在逃)、祝某丙(在逃)、张某乙(在逃),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未纳入《湖南省湘资沅澧干流及洞庭湖河道采砂规划》的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和利村资江水域盗采砂石,并一直按照约定份额分配利益。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童某某、祝某某负责对砂场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后祝某某、童某某退出管理,砂场雇请了专门人员负责销售、结算等与砂场经营相关的事宜。欧阳某某、王某丙、陈某甲、王某戊、谢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还从砂场低于市场价购买河砂自行销售。该砂场共销售河砂117080余吨,共计人民币160.3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王某甲等人向刘某乙销售河砂1663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4.82万余元;
2、王某甲等人向邓某甲、邓某乙销售河砂15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1.84万余元;
3、王某甲等人向贺某某销售河砂24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3.6万余元;
4、王某甲等人向吴某某销售河砂15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6万余元;
5、王某甲等人向周某某销售河砂1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8万余元;
6、王某甲等人向龙某某销售河砂63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0.8万余元;
7、王某甲等人向钟某某销售河砂324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48.6万余元;
8、王某甲等人向陈某丙销售河砂26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6万余元;
9、王某甲等人向谢某某销售河砂6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6万元;
10、王某甲等人向王某戊销售河砂6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8.4万余元;
11、王某甲等人向陈某戊销售河砂16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
12、王某甲等人向陈某乙销售河砂375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5.25万余元;
13、王某甲等人向陈某丁销售河砂23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
14、王某甲等人向陈某甲销售河砂12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15、王某甲等人向王某丙销售河砂10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16、王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欧某某运输销售河砂6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0.6万余元。
17、刘某甲通过汪某某运输了2000余吨河砂销售给他人;
18、王某丁通过彭某某运输了4000余吨河砂销售给他人。
2019年8月9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路**道**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禁采文件等书证;2.同案犯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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