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曾用名欧**),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25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3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湘政函[2018]79号),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19年2月,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聊天时,得知张某某会到山场布置猎夹,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11月初,欧阳某某购置了10个猎夹,让张某某帮忙将猎夹放置到汝城县泉水镇西黄村“瑶寨”山场上,用于猎捕野生动物。不久,欧阳某某、张某某一起将猎夹布置在“瑶寨”山场。2019年11月10日,欧阳某某、张某某到“瑶寨”山场查看,发现其中一只猎夹夹到一只野兔。欧阳某某便将野兔带回家食用。
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禁猎期间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浩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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