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家住宜春市**西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高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经过邱某某教练(宜丰县**驾校)从中介绍,吴某某(文盲,多次科目一理论考试均未通过)与被告人欧某某取得联系,在高安市杨圩镇瑞鑫驾驶人考试中心参加科目一理论考试时由欧某某帮吴某某装好摄像头和微型耳机等设备,欧某某在考场外的车子里面通过作弊器材为正在参加考试的吴某某提供考题答案,帮助吴某某顺利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之后吴某某按事先约定付给欧某某3000元现金,作弊设备则由欧某某当场收回。另外,2017年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在宜春泰极驾驶人培训学校,使用相同的作弊手段,在科目一、科目四理论考试时多次为考生提供试题答案,总共获利1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2018年使用电子设备帮助吴某某作弊考过科目一收取酬金3000元,另外,2017年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在宜春泰极驾驶人培训学校,使用相同的作弊手段,在科目一、科目四理论考试时多次为考生提供试题答案,总共获利12万元左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的相关物证已出库移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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