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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9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 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电瓶、升压器、竹竿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凤顶村4组观音塘发电站淮远河下游,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工具电捕水产品,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共捕捞到白条鱼、鲫鱼等渔获物共计0.8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定位地图、重庆市大足区农委关于欧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认定说明、宣传资料、银行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8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大足区********号,联系方式136476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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