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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1********,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欧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前往长宁县天然河流“清溪河”(铜鼓镇星火村二组地界小地名“石栏杆”处)内电鱼。当日21时许,铜鼓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正在电鱼的欧某某挡获。2020年4月1日,经长宁县畜牧水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认定,欧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包括棒花鱼2尾,鳑鲏鱼5尾,白条鱼4尾,共计0.085公斤,无法律规定的珍稀保护品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若干。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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