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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沐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欧某某因驱赶、射杀到自己鱼塘内吃鱼的白歡儿(即白鹭),使用由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配件焊接组装成的一把射钉枪用于猎捕野生鸟类,并将枪支放置于自家工具房内,2020年3月5日被查获。经鉴定,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检举 侦查,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勇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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