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74********,汉族,职高文化,系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欧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从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从2020年2月4日始至2020年2月18日止。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某(另案处理),公司住所在江西省萍乡市**工业园**号,被告人欧某某系**集团财务部部长。

2014年4月24日,受邹某安排,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苑*栋***房成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及咨询;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房地产项目、企业项目的策划与咨询;酒店管理;企业管理;房地产销售代理;房屋租赁;会展服务。被告人欧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邹某为实际控制人。

2014年4月开始,**公司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用发放传单和业务员直接推荐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社会公众群体进行虚假宣传,吸引广大投资人将自有资金投至**公司。具体方式:一、罗某甲、刘某乙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①罗某甲(另案处理)与*江西**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②刘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与文某丙与宋某丁、萍乡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借款合同。二、罗某甲或刘某乙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罗某甲或刘某乙作为债权转让人与投资人、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湖南**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担保方出具《保证函》,保证债务人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归还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12个月不等,月回报为1.3%至1.8%。2015年3月。2015年4月,**公司停业,导致大量投资人的资金无法追回。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公司共吸收129人的资金为人民币7740000元,其中,未结清集资款(本金)为人民币714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湖南银监局回函、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保证函、收据、补充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徐某某、罗某乙、袁海棠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仍提供直接帮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20年4月17日

附项: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十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