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理行副总**,户籍所在地清镇市**街**幢**单元**号,现住址清镇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日,陈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清镇市注册成立贵州贵**行投融资理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行)及清镇分公司并合署办公。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应聘到贵**行,先后担任业务员、**部**和执行助理、**。2015年6月28日,贵**行因为在清镇市采取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资料、组织授课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月息2%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高息揽存,被清镇市公安局立案查处,贵**行向部分投资人清退非法集资款1034万元。2017年贵**行又在清镇市继续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5月10日,贵**行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向部分投资人清退非法集资款1300余万元。2018年6月21日,陈某某、杜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注册成立贵州**电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下称**电),厂房设在平坝夏云工业园区,被告人欧某某在**电担任执行助理、行政副总**,负责将原贵**行非法集资款转移至**电项目。在公安机关责令贵**行清退投资人全部投资款期间,被告人欧某某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而是依照贵**行、**电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指使,一方面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欺骗、诱导、胁迫等方式将贵**行投资人的合同及资金转签至**电项目,另一方面以月息2%的高息揽存,诱使其他投资人投资**电项目。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欧某某按陈某某指使、安排,将贵**行的非法集资资金转移到**电项目并以**电项目向其他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经贵阳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电共向503人(含被告人欧某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925万元(含被告人欧某某集资款41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33.7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291.28万元;另经统计,投资人与**电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的人数为204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参股合作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报案材料及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阳天汇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担任**电执行助理、行政副总**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翔、邓书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天汇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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