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博铺街道**街*号***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自经营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以来,没有注册自己的商标权,也没有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因在微信和市场上见到“****卡通图形”商标标识塑料鞋产品畅销后,为了获利,其于2020年4月中旬开始,擅自在其鞋厂内仿制“****卡通图形”商标标识塑料鞋产品出来销售,总共仿制“****卡通图形”商标标识数量达47000个,其中使用46000个生产成23000双“****卡通图形”商标标识成品塑料鞋,每双成品塑料鞋以2.8元价格销售,共销售了10000双成品塑料鞋,剩余13000双贴有26000个“****卡通图形”商标标识的成品塑料鞋、1000个“****卡通图形”商标标识及制造“****卡通图形”商标标识的铝片模具4块存放在仓库被查获。经聘请浙江省**网络有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证实“****卡通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没有授权许可或委托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当事人:欧某某)生产制造商标标识产品,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当事人:欧某某)制造的“****卡通图形”商标标识产品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 证人韦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标识权,也没有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康宁
检察官助理:吕康珍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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