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先后通过“淘宝”、“天猫”网购平台购买焊机、射钉器、射钉弹、钢管、钢珠及红外线激光瞄准器等物品,收到网购物品后,于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沐川县**镇**村**组的家中使用焊机、钢锯等工具,将钢管、红外线激光瞄准器焊接在射钉器上,将射钉器进行改造制成枪支。2020年9月3日,沐川县公安局接到线索后,对欧某某位于沐川县**镇**村**组**号的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把及其零配件。2020年9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欧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制造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沐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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