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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75********,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施秉人,务农,住贵州省施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某从寨上养蜜蜂的外地人吴某某处获得一支无法正常使用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365”射钉器。欧某某为了满足自己日常打猎需求,在自己手机拼多多购物平台学习射钉器改装为枪支的广告。2019年3月22日,欧某某前后通过其拼多多账户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一款撞针、半斤铁砂和一盒射钉弹物品,将所购物品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形物并在家中进行试射。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欧某某家中发现的射钉枪进枪支性能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365”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自制射钉枪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拼多多手机购买自制射钉枪物品截图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365”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倪林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施某某**

**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08569****

2.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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