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卢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利,以真币13.5元的价格购买面额100元的假币用于出售。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明知卢某甲要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仍帮卢某甲到桂平市木根信用社汇款5万元给苏某某用于购买假币370300元。购买得假币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将假币运输回桂平市。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将陈某某抓获,从其摩托车尾箱内查获疑似假人民币9997张共计99.97万元。经鉴定,上述9997张疑似假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欧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假币仍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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