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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欧某甲(绰号“欧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某某归义镇新圩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0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欧某甲在岑某某归义镇罗平村大转盘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2020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欧某甲在岑某某归义镇新圩社区罗平村222号屋后面的树根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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