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刘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因被告人欧某某无毒品,遂联系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1小包冰毒,并向其支付毒资600元。后同案人何某某安排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将1小包冰毒送往本市黄埔区骏业路麗枫酒店对出人行道旁电箱处。当天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前往上述地址取得毒品后在本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三路39号源美工业园门口,将该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3克,)交付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现金1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一百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抓捕和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 (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05号《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扣押的毒品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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