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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为了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被告人欧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欧某某表示可以帮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900元给被告人欧某某用于****。之后,被告人欧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某某某”的人购买了毒品“冰毒”,并将毒品送去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公厕旁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一小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继武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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