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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5〕336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长,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欧某某是吸食毒品人员,为筹措毒资而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2014年7月2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山脚加油站准备向龚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3小包、麻古3小包、冰毒1小包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欧某某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4.5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可疑毒品麻古3小包净重2.53克、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1.04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水洲

2015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吴川市**街道**街**号,联系方式:18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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