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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欧某某(别名: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7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楼**门**等地,隐瞒已婚事实,化名周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进行婚恋交往,并以房屋装修、还车贷、经营美容院、美甲店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欧某某手机现已扣押在案,赃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等;6、电子数据:欧某某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苗蓉蓉

检察官助理:韩  晖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被告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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