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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66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号。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4日、6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7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3日、6月13日、8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花狗”(另案处理)在我市**镇多次实施“掉包诈骗”,过程中以怀疑被害人拾得财物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的钱包,并以打电话到银行查询存款为由骗得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抢夺被害人的银行卡并至银行柜员机进行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花狗”窜至**镇**社区**街三巷转入二巷巷口处,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陶某秀的银行卡后取现人民币17000元。

2、2016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花狗”窜至**镇**社区**路路段,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韦某良的银行卡后取现人民币12000元。

3、2016年1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花狗”窜至**镇**社区**学校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宋某林的银行卡后取现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镇**社区**村工业区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第1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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