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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等九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单位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站**号**,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诉讼代表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5********,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员。

被告单位南宁市**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站**号**栋**,经营者欧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1********,南宁市**服务中心**。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宁市**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园**栋**单元**号(户籍地**:湖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服务中心合伙人,住南宁市**号**楼**。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4********,汉族,中专文化,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巷**号**栋**房。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副**,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号(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车间**,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镇**村**屯**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队*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屯*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村**栋**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城镇**村*队***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单元**号(户籍地**:湖南省**县******村**村****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游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蔡某某、某某甲、某某乙、余某某、彭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3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8月31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5月2日、7月17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站)是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定有偿中介服务的单位,取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欧某某。南宁市**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厂)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人游某某与**检测站合伙经营。**检测站及**厂在开展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过程中,长期存在虚假检测、检修的情形。

2018年7月5日,谢某某将车牌号为桂A****8的轻型厢式货车送至**厂做机动车二级维护,**厂工作人员某某甲、某某乙在对该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过程中未实际检修,仅由被告人彭某某摆拍车辆检修的照片后上传至中车系统,就在中车系统中认定该车二级维护竣工。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厂完成二级维护检修流程后到**检测站进行二级维护检测,**检测站车间**蔡某某在对该车进行二级维护检测的过程中未实际上线检测,仅由被告人余某某摆拍车辆检测的照片后上传至中车系统,就在中车系统中认定该车二级维护检测结果为合格。**厂在虚假检修的情形下,仍然在中车系统中认定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二级维护竣工,且向谢某某出具南宁市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备案卡;**检测站在虚假检测的情形下,仍然在中车系统中认定该车二级维护合格,并将该合格结果告知谢某某后让该车离开,使得该车在制动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下继续上路行驶。2018年8月30日,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发生致五人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到**检测站和**厂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指使被告人余某某伪造了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二级维护合格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报告单》,并由被告人丁某某在报告单上签字。被告人游某某指使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了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二级维护合格的《技术档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人员基础信息表、南宁市“8.3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调查专家意见、撤销资质认定许可告知书、关于撤销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的公告、撤销资质认定许可决定书、**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8.30事故情况汇报说明、复函、南宁市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备案卡(正本)、质量保障卡、案件移送书、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83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对830南宁青秀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调查意见的通知、南宁杰锋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企业基本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职责、南宁市江南区机动车维修企业基本情况表、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南宁市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技术档案、维护照片、从业资格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机修技术从业资格、业务登记本、合伙协议、电脑咨询单、工商登记资料、杰锋公司人员名册、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机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乙、莫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游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蔡某某、某某甲、某某乙、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联想服务器数据库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出具检测数据及结果的中介组织,南宁市**服务中心是对机动车开展二级维护的维修经营者,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丁某某作为南宁市**检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游某某作为**厂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某某甲、某某乙、余某某、彭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共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蔡某某、某某甲、某某乙、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五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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