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在句容市**镇**菜场东门**路上,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324元;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小刀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欧某某另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牛某甲、牛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1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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