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现住址柳州市城中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清和路阳光100城市广场27栋楼下路边,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在此的一辆白色格铃牌电动车的钥匙遗留在电门锁上,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带领下找回被盗电动车并依法予以扣押,现该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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