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长宁区公司保安,被派至长一居民委员会任房屋协管员,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利用其在本市长宁路118号长一居委会任房屋协管员且当日值班之便,先后于2020年2月23日、2月26日晚19时许,乘居委会无人之机,采用将直尺贴上双面胶伸入募捐箱内粘取的方法,两次窃得居民抗新冠疫情爱心捐款共计约人民币3900元。
2020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万航渡路1523弄17号1304室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并查获剩余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长一居委会提供的捐款记录、大厅照片等证实,2020年2月24日、2月27日上午均发现居委会募捐箱内居民的抗疫爱心捐款被窃,经核对清单确认被窃钱款总计约人民币3900元。经查,该两日前晚值班人员均系房屋协管员欧某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2月23日、2月26日晚,被告人欧某某乘其在长一居委会值班无人之机,使用贴上双面胶的直尺伸入募捐箱内多次粘取现金,两次共窃得人民币4000元左右,其中部分钱款已被其花用。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及随身处查获剩余赃款3500元人民币,在长一居委会办公室查获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扣押。上述赃款已发还居委会。
4.案发经过表格、欧某某的户籍资料、欧某某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长宁区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及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