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欧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的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大楼内捡到钥匙二十二把。2019年9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来到重庆南岸区迎龙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附近万某某的朝天街面庄,用钥匙挨个尝试打开面庄门的U形锁,在成功打开U形锁后进入店内盗窃玉溪烟8包、老龙凤烟3包、软云烟8包、零钱十余元及饮料数瓶。之后又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牟某某开的牟记私房菜以同样的方式侵入店内,盗窃中华烟3包、现金100余元及江津米花糖数包。
2019年9月14日凌晨, 被告人欧某某从南岸区步行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重钢厂1号门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记忆江南串串香店内,将店主梁某某放置在吧台内的2700余元现金盗走,并携赃款步行至重庆市武隆区,所盗2700余元赃款被欧某某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 被告人欧某某从重庆市武隆区回到重庆市南岸区。同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以同样的方式侵入附近的花憩咖啡馆,盗窃店主刘某某现金600元、华为手机1部(后被销赃200元)及公交卡一张。所盗财物已被欧某某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13日凌晨, 被告人欧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窜至沙坪坝区磁器口,以同种方式侵入磁器口景区附近王某某的食色飞白餐馆内盗窃软天子烟、软中华烟共计十余包。后欧某某离开食色飞白餐饮步行至李子坝唐缘的梁山鸡店内,以同种方式侵入并盗窃该店内的小米手机一部(销赃200元)。所盗财物被欧某某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17日凌晨, 被告人欧某某以钥匙开U型锁的方式胡某某经营的位于两江新区天禧路1号(华宇摩天1栋)2楼的口口绝烤鸭肠店并盗窃现金15元、华为手机1部(手机已扣押,价值962元)。以上盗窃的钱财已被欧某某挥霍。
2019年10月20日6时20分, 被告人欧某某又步行至渝北区太湖西路中央美地A区,以同种方式进入内街宋某某的涵山舍茶楼并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华为P7手机一部(销赃150元);盗窃所得钱财已被欧某某挥霍。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渝北区空港的重庆**电子装置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牟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