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26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20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郴州市区、永兴县城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6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商量决定一起去工地盗窃,三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巨丰豪斯卡工地,将工地内450个钢管十字扣件“卡子”装上陈某某的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欧某某联系将扣件卖给曾某某。经认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9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和同案人陈某某 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中伟盈丰国际工地,将工地内约800个钢管十字扣件“卡子”装上陈某某的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欧某某联系将扣件卖给郴州市北湖区同心桥下的一名男子。经认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陈毕方、陈朵(另案处理)共三人驾车至永兴县城准备实施盗窃,三人来到永兴县银都大道江山府一期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扣件2700余个盗走,并卖至郴州天龙站附近李某乙的店中,得赃9336元。经认定,该批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交代;4、被害人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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